勞動者離職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需要區別情況來看,主要分為協商解除、勞動者單方解除和用人單位單方解除等兩種情況,具體表現為:
1、勞動者單方解除
如果勞動者因為以下幾個原因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并且勞動者不用提前30天通知用人單位,即:
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如果是由用人單位提出,那么雙方協商一致的情況下也需要支付經濟補償。
企業因以下幾種情況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需要在提前30天通知或支付一個月的工資的情況下,支付經濟補償金,即:
但是需要注意,當勞動者處于以下幾種情況時,用人單位不得依照過失性解除或經濟裁員的方式解除勞動合同:
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
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二、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N+1”是什么含義?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符合相應法定情形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
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因此,“N”一般指勞動者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
而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
符合相應法定情形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選擇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解除勞動合同的,其額外支付的工資應當按照該勞動者上一個月的工資標準確定。
因此,“1”指用人單位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額外支付勞動者的一個月工資。
“N+1”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終止勞動合同應支付的經濟補償,不包含離職前勞動者提供正常勞動應獲得的工資。
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并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
勞動者應當按照雙方約定,辦理工作交接。用人單位依照本法有關規定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在辦結工作交接時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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